首 页社保查询社保政策教育
当前位置:保险知识网社保重庆重庆社保补缴


社保标题关闭 | 展开
  • 重庆市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30周年的退休人员补缴医疗... 66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3〕86号)要求,部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30周年的退休人员补缴了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补缴费)。现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参保单位因撤销、关闭、破产等原因依法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后,有关补缴费处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后至单位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且补缴费由本人筹资缴纳的,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将补缴费资金全额划入本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发生了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每发生一年就扣除一年的补缴费,扣完为止(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金额低于本人实际年补缴费金额的,按实扣除),参保人员可提出书面申请,将余额部分划入本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缴费部分或全部由其单位筹资缴纳的,按上述办法计算补缴费余额后,参保人员和单位可提出书面申请,按个人和单位筹资所占比例,将余额部分分别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与其单位办理结算。 二、参保单位在依法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应出具本单位参保人员补缴费情况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费进行结算。 三、本通知印发前,参保单位已依法注销医疗保险登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参保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及其参保人员办理结算。由于参保单位已依法注销医疗保险登记而无法划转结余的补缴费资金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二○○八年三月四日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关于出租汽车行业用人单位驾驶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出租汽车行业用工特点,现就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用人单位驾驶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辖区内注册的出租汽车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与本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工伤保险,可按本通知规定参保办法办理参保手续。 二、根据出租汽车行业车辆固定,驾驶人员流动性大,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经营特点,出租汽车行业的用人单位为所使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采取“定车、定员、定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即出租汽车企业以出租车为单元,按每车3名驾驶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驾驶员的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缴费费率为0.5%,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出租汽车行业的用人单位为所使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事故伤害的,按《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除提供《条例》和《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车执照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经营权证; (二)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和从业服务监督卡; (三)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职工本人工资均以实际缴费基数为标准。 户口不在本市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需要一次性计发的,应由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本人提出申请,签订相关协议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一...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党政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 76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6〕132号)精神,我市实施了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文件关于“公务员基本工资构成由现行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调整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取消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的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党政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应调整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本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二○○八年五月七日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管辖的通知 25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56号令)自1999年起施行近10年以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国有企业大部分已完成改制,外商独资、合资、合营企业及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发展迅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了更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为更好地履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的职责,经市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市仲裁委员会原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属地管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该规定,现决定对《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调整,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属地管辖。调整后,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籍及港澳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除上述三类案件外,其余类别的案件委托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属地管辖。 本通知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68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五、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四条规定:“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

    [阅读全文]

  •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40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 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 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原征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市外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已死亡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2008年1月起,按我市现行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73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妥善处理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范围和对象 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符合以下条件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本人自愿按本处理意见规定完清缴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管理。 (一)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1996年12月31日前累计工作时间达到10年以上; (三)2005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 二、缴费标准 经登记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超龄人员,应按以下标准缴纳一次性统筹基金: 2007年12月31日,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10000元缴纳;7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10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与75周岁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200元缴纳。 三、登记和缴费 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超龄人员,在其最后一个城镇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办理登记和缴费等手续。 四、养老待遇给付 (一)超龄人员完清以上规定费用后,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2008年1月起,由登记地社会保险局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发月养老金;对符合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的,按规定计发高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超龄人员在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登记地社会保险局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

    [阅读全文]

  • 关于调整重庆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12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2007年7月1日。 二、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7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7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三、调整标准 属于本次调整范围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均以其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增长15%,供养亲属抚恤金增长20%。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伤残津贴:一级865元/月、二级817元/月、三级769元/月、四级721元/月、五级673元/月、六级576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801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64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480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384元/月,配偶为孤寡老人480元/月,其他供养亲属288元/月。 四、经费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支付。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社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61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现将《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 二、职工诉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发现因笔误等原因致该工伤认定文书所列用人单位自始不存在,使得工伤职工无法求偿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醒当事人请原认定机关予以更正。 当事人向原认定机关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限中断计算。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文书送达的规定,不能交给无权代收的个人或单位代收、代转。 三、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向劳动者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劳动者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 五、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社局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问题的处理建议 26
     针对目前《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劳资关系出现许多新问题的情况,我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了认真地研究,整理出了如下处理建议和意见,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考。 一、如果劳动者被胁迫与企业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可以拒绝签订协议,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认定企业的该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 如果是劳动者自愿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特别是在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比经济补偿标准更多的补助时,我们认为企业属于规避行为,不违法。对这类情况,总的讲要依靠加大宣传的力度,让劳动者自己选择。 因用人单位威胁、强迫,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劳动者应当注意收集用人单位威胁、强迫的相关证据,比如强制要求签订协议的通知等,以便于以后主张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对于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原实行劳务派遣用工的,在目前条件下合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除了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用工采取劳务派遣外,其他的派遣用工形式有待研究,但原则上是不允许的。明年如有实施细则,可依据实施细则予以纠正。 如企业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尚未给予经济补偿,而让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动者可以拒绝,并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目前适用的经济补偿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

    [阅读全文]

  • 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0
    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1、案例简述 刘某于2009年12月被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工。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刘某无故不上班,导致其所在操作岗位所负责的工序出现空缺。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刘某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书面通知予刘某。刘某接该通知后,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称该股份有限公司自其上班后一直未自己办理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2、分析 本案焦点是刘某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的公司在用工期间未按照规定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显然违法,公司必须按照规定为刘某补办和补缴社会保险关系及社会保险费。 至于该公司是否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呢?《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3项规定:劳动者一发按照本法第38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条款,当用人单位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费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可以回复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按照规定,一旦企业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主动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刘某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时,未行驶合同解除权,而是自己在违纪被公司辞退后,再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显然得不到支持。

    [阅读全文]

  • 2017年重庆新农保政策,重庆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2017 0
    2017年重庆新型农村社保缴费政策,2017重庆农村社保缴费标准,重庆农村社保新政策20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符合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轻农民医药费负担,解决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渝委发〔2003〕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着自愿原则前提下,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缴费等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从2003年我市逐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起,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全市农村居民。  第六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自愿参加,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入保费;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要求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也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案设计,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

    [阅读全文]

  • 2017年重庆医保补缴流程 0
    重庆医保补缴多少钱2017,2017年重庆农村医疗保险补缴政策,重庆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条件,重庆医疗保险补交流程2017。 补缴条件 1、本市户籍或外地非农业户籍 2、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3、社会保险账户在本市 4、社会保险账号处于暂停参保状态的灵活就业人员 补缴材料 1、职工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 2、《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3、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 4、其他相关材料。 补缴流程 1.参保单位填写《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等资料交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补缴处理,确定补缴期限,打印《补缴确认表》,交参保单位确认后出具征缴计划。 办理时限及费用 办理时限:工作日即时办理 办理费用:免费 办理地点 区社会保险局 电话: 地址: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经办类型:城镇职工/城乡居民 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颁布的最新政策文件,从2015年1月起,重庆市社保缴费基数上下线将恢复为60%-300%,最低缴费基数调整为2551 第二次调整时间:2015年5月 2015年6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从2015年3月1日起,全市失业保险费率统一调整为2%。费率调整后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从2015年1月1日起,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后的最高费率由7%调整为6.6%。从2015年1月1日起,全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由0.7%调整为0.5%。 第三次调整时间:2015年6月 2015年6月,重庆社平工资公布,根据新公布的社平工资标准,2015年年平均工资56852元(4738元/月),2015年社保上下限为2843-14213(60%-300%),社保缴纳基数低于2843的人员按照2843计算补收差额。 如此往复的调整,补收,补差,补退,HR晕菜的节奏有没有。。。? 那么经过以...

    [阅读全文]

  • 2017年晋中灵活就业人员社保缴费基数,晋中五险一金缴纳比例2017 0
    2017年晋中事业单位社保缴纳比例是多少?最新晋中社保缴费基数2017,2017年晋中五险一金缴费比例是多少,五险一金公司缴纳比例,2017年晋中五险一 金个人缴纳比例。 一、晋中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1200元、1300、1400、1500元、1600、1700、1800、1900、2000元20个档次。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一次性缴纳。  2015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将提高到70元:  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从55元提高到70元,1.4亿城乡老年居民受益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70元,即在原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增加15元,提高幅度为27.3%,提高待遇从2014年7月1日算起。  2009年,我国启动新农保试点,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2011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开始试点。2014年,新农保和城居保实现并轨。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养老金支付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政府承担的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人社部有关负责人解释说,由于前几年处于制度从局部试点向全覆盖推进的过程中,部分地方尚未纳入国家试点,不宜统一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但授权了地方根据实际在55元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许多地方适当提高了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2014年初发布的数据显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平均水平为每人每月81元。据专家测算,此次上调15元基础养老金,预计使居民养老待遇达到月均百元左右。  此次上调,是我国首次统一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这次上调将惠及全国超过1.4亿城乡老年居民和数亿城乡家庭,受益面大,受益方式直接,有...

    [阅读全文]

  • 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16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多方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障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进行管理。 第三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次月起,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时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以上的,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

    [阅读全文]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67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要求,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统筹做好城乡就业工作 (一)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要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科学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多渠道扩大就业,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二)健全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要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逐级分解任务,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把统筹城乡就业、失业调控、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等纳入就业工作目标。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把扩大就业和减少失业作为重要因素,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改革改制、企业裁员等涉及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继续用再就业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探索建立鼓励企业稳定就业的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失业和大量裁员行为,要制订失业调控预案。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就业联动机制。全市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使失业保险、社会救助、自主创业与促进就业工作有机结合,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补贴办法 97
     第一条 为做好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关于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对象为通过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限原劳动保障部和重庆市劳动部保障部门确定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种)的重庆籍农民工。 第三条 农民工通过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补贴。 按本规定享受了一次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补贴的农民工,不能重复享受渝财社〔2006〕50号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补助;按渝财社〔2006〕50号规定享受了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的农民工,不能重复享受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补贴。 第四条 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工作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实施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开展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市级、区县(自治县)认定机构(下称认定机构)承担、并在原劳动保障部和重庆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种范围内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全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进行管理,并负责组织市级认定机构承担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县(自治县)认定机构承担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由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进行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补贴条件的农民工,凭《居民身份证》参加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填写《重庆市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鉴定情况表》(附件1),报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核批准后,由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市级鉴定机构将《重庆市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情况表》(附件1)《...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关于修改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 53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提高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降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负担,现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号)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五条“缴费标准”修改为:医疗保险费按上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 二、将第八条“缴费方式”修改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向参保人员公布次年医疗保险月缴费额度,参保人员按月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当月缴费额度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三、将第十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修改为: (一)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缴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后再次缴费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含本通知印发前中断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 本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12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和条件 与在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包括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在劳社部发〔2008〕11号文件下发时(2008年3月)男未满60周岁,工人岗位女未满50周岁,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女未满55周岁的,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组织参保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与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始证明材料等资料,到住所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通知下发之后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劳社部发〔2008〕11号文件下发前已经与社会组织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社会组织应持员工档案等原始资料,从与...

    [阅读全文]

  • 昆明社保交缴费明细网上查询?昆明社保缴费年限查询 0
    昆明社保交缴费明细网上查询?昆明社保缴费年限查询 经报昆明市政府同意,昆明2012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去年相同,即仍按2010年度昆明地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进行核定。 根据昆明市统计局的统计公告,2011年昆明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732元。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测算,2012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人均缴费将达到3970元,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也将增加到250元,年人均缴费比上年增长约18%,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负担明显加重。 为保障所有参保单位和职工应保尽保,确保医疗保险待遇不间断,昆明实行医保缴费按去年执行。 今年缴费基数核定的具体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2010年度昆明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1674.35元/月;基本医疗保险最高缴费基数(2010年度昆明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8371.74元/月;灵活就业、自谋职业在职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2790.58元/月(2010年度昆明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社保缴费情况查询渠道主要有:社保网站、社保机构自助查询系统、社保机构办事窗口。在大部分城市,社保缴费查询一般在社保网站、社保机构自助查询系统都可完成,社保机构办事窗口只受理少量查询及社保缴交凭证加盖公章业务,如所有社保缴交明细清单的打印和加盖公章即在窗口办理。而在欠发达地区,IT信息基础设施落后的城市,在社保官网只能查询简单的社保累计缴存额,缴交明细则要到社保局窗口才能查询,而社保机构自助查询系统覆盖面也是非常小。(本文举例截图均采用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szsi.gov.cn/)  详情:  社保网站查询分三种:企业/社保网上申报系统、个人社保累计缴存额查询、个人社保缴交明细查询。  一、企业社保缴交系统一般在各市的社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官网或社保基金管理局官网有链接...

    [阅读全文]

总数:2030 上一页1下一页

【免责声明】本站信息来自网友投稿及网络整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有错误请反馈给我们及时更正,对文中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本站不提供任何保证,不承但任何责任。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1-2024 at317.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