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社保查询社保政策教育
当前位置:保险知识网社保重庆重庆五险一金


社保标题关闭 | 展开
  • 2021-2022年丽水医疗保险最新政策,缴费比例、基数、多少钱 0
    丽水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企业医疗保险缴费比例:6%;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比例:2%;丽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按照的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月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种津补贴、加班工资等)的月平均水平确认基数,其中下限为3150元,上限为15750元。丽水医疗保险多少钱:社会保险缴费公式:社会保险缴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如果按下限缴费基数3150元,企业最低缴费金额为189元,个人最低缴费金额为63元;如果按上限缴费基数15750元,企业最高缴费金额为945元,个人最高缴费金额为315元。重要提醒:小编提醒各相关参保人员:根据丽人社〔2018〕261号文件规定,从 2018 年 12 月 25 日起,除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请及时在扣款账户中存入足额款项,避免因扣款不成功而影响社会保险相关权益。

    [阅读全文]

  • 重庆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 100
    市级有关部门,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央在渝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0〕74号),特制定《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0〕7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 1、本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长期临时工、聘用制人员); 2、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3、机关和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央在渝有关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4、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缴纳: 1、无给付项目[无退(离)休人员]的单位,按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下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 3、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上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30%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现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本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其余的人员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基数,单位按照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两项保险费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63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条件 个人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0周岁,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具有我市户口,其他个人参保人员,必须具有我市城镇户口。 二、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需提供的资料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户口的,经营场所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首次申请参保时,必须提供本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申请参保时仍从事个体经营且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含外地的营业执照,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还应提供其最早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对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以下原始资料之一,作为认定补缴起始时间的依据: 1.工商行政部门收取个体登记费(开业、变更)、行管费的发票; 2.个体协会收取会费的发票; 3.个体协会会员证...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操作规程 85
    各分中心、市中心各科室: 为落实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6号)文件精神,现制定《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操作规程》,请遵照执行。二○○七年七月五日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落实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根据《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6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理时限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在实施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已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在《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6号)实施后30日内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办理窗口: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原则上应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金保公共业务窗口办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手续。即: 1.参加了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参保单位到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办公室办理; 2.没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但在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到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办理; 3.既没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也没有在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包括只参加了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到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统一受理公共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申报时间:单位...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61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三月五日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渝府发〔2006〕14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的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2006年10月1日及其以后,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已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且在2006年10月1日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下同)的临时聘用人员:  (一)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中央及市外机关事业单位驻渝机构;  (三)驻渝部队。  二、参保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现在使用的临时聘用人员,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1日以后机关事业单位由于工作需使用的临时聘用人员,应于使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及市外机关事业单位驻渝机构,驻渝部队的临时聘用人员统一在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区县(自治县)及其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市级主管部门设在区县(自治县)的派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临时聘用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及经临时聘用人员本人签字确认的《...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11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由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监察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均按以上范围实施管辖。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监察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指定的案件或需要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直接实施监察;对全市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督查。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并不得再自行移送。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或...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 34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贯彻执行过程中,有关区县(自治县)陆续反映了参保缴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间断缴费期间是否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  (一)已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有间断缴费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完清间断缴费期间(不得超过首次参保缴费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二)在2010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首次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符合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且本人自愿申请补缴的,可从申报之月起最多往前补缴60个月,其中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3〕47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不得早于2003年7月1日。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参保人员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严格执行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加收统筹基金利息的规定  凡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均应严格按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加收个人账户本金之外的统筹基金利息,具体如下:  (一)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补缴维护历年缴费基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补缴漏人漏月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加强政策宣传...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70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缴...

    [阅读全文]

  •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23
    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 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64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6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监察对象”)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法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方便举报者举报。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聘任劳动监察协查员,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劳动监察。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上岗前须经国家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属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26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新型用人机制的形成,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1、订立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必须合法。用人单位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劳动者一方应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就业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用人单位应当与其所使用的全体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于新录用、接收的劳动者,应当自录用、接收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须按《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下情形可以约定为终止条件: (1)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消失;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 (3)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协商约定的内容有: (1)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使用的有关事项; (3)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等有关事项; (4)关于劳动者居住单位福利性住房的约定; (5)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完成的具体界定标准; (6)因各种原因不在岗的劳动者,不在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福利等有关事项;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外的违约责任。约定该违约责任时,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约定的条款应公平、合理...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60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解决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事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和市计划,并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中,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并已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二、实施原则 (一)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参保、分级负责的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规定提取的余命医疗费,应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一次性全额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划转的余命医疗费分级建账、分别核算。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资金缺口时,其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缺口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划转的余命医疗费须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代)管部门共同审核后,再按规定划转。 三、参保办法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其主(代)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落实资金,并经以上部门审核后,在原企业所在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和划转余命医疗费手续。在足额划转余命医疗费的次月,退休人员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费用渠道及标准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标准划转余命医疗费: (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阅读全文]

  • 重庆五险一金缴纳比例2020,2021年重庆五险一金费基数 0
    重庆五险一金缴纳比例2020,2021年重庆五险一金费基数; 2020年重庆五险一金缴纳比例 养老保险:公司缴16%,个人缴8%; 失业保险:公司缴0.5%,个人缴0.5%; 工伤保险:公司缴根据行业,个人不缴; 生育保险:公司不缴,个人不缴; 医疗保险:公司缴8.5%,个人缴1%; 公积金:公司缴5-12%,个人缴5-12%。 2019-2020年重庆五险一金缴纳基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和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加权平均全口径平均工资为65626元/年。 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全市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3282元/月)确定。 住房公积金 2019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缴存基数不得低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开州区、梁平区、武隆区等26个区及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忠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12个县(自治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 2019-2020年重庆五险一金最低标准 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金额:单位:3282×16%=525.12元;个人:3282×8%=262.56元。 医疗保险最低缴费金额:单位:3282×8.5%=278.97元;个人:3282×2%=65.64元。 失业保险最低缴费金额:单位:3282×0.5%=16.41元;个人:3282×0.5%=16.41元。 生育保险最低缴费金额:单位:不用交;个人:不用交。 工伤保险最低缴费金额:单位:根据行业确定;个人:不...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60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及就业的需要,加强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胸腰支架、腿支架、颈椎托、胸围、腰围、矫形鞋)、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执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本市执行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国家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暂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试行)》(附件1)规定的项目和限额标准执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五)具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网络联网运行的条件;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政策和辅助器具配置价格规定。 第六条 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

    [阅读全文]

  •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 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 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2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阅读全文]

  • 重庆市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实施意见 83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等13个部门《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实施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最近,国务院召开了部际联席会议,就从源头上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进行了研究,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为切实推进我市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的重大意义  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劳动报酬权益是职工的基本权益,工资收入是职工收入的主要来源,拖欠工资直接影响职工的基本生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当前,我国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尽早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依法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扎实地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  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的基本原则、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  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要坚持立足企业、落实责任、突出重点、分类处理、依法清欠、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解决拖欠工资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全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工作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把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与深化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相结合,与建立预防拖欠工资的机制相结合,与解决其他债务相结合,要把握好工作的力度和节奏,确保工作平稳推进。要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照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清欠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措施,抓好落实工作。  (二)目标任务...

    [阅读全文]

  • 2017-2018年随父亲落户政策,最新孩子户口随父落户条件2018 0
    2017-2018年随父亲落户政策,最新孩子户口随父落户条件2018 1985年8月8日以后出生的、已随母落户的孩子,如果父亲是北京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可到其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随父亲在京落户。  这是北京市公安机关5日正式实施的系列户籍管理便民、利民细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北京市的派出所将在2年内分4批受理此项申报。据有关部门估计,5日起实施的这项新措施,可令数万名1985年8月8日以后出生的未成年人落户北京。  北京市公安机关8月14日曾宣布:凡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的婴儿,父亲是北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可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申报常住户口登记。截至目前,已有19名符合条件的新生儿经申请拿到了北京户口。  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5日表示,因这次未成年人户口随父登记工作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因此公安机关采取了分期分批办理的办法。  公安机关提醒,凡今年8月7日以后出生的孩子,可直接到父亲的户口所在地申请落户。符合随父落户条件、8月7日以前已在母亲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可直接办理户口迁移;如一直未给孩子上户口,则需首先在母亲户口所在地落户,然后才能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北京市公安机关5日起开始实施的其他户籍管理便民、利民措施还包括:“三类人”离京工作、学习可不迁户口;“两类人”不再被注销户口。  三类不迁户口的人员包括:2001年1月1日以后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北京市生源应届大学毕业生;在北京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2003年8月7日以后,北京市普通高等院校及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录取的北京市学生入学后一律不再办理户口迁移,原农业户口性质的新生按规定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北京市院校录取的外省市学生及北京市学生到外省市上学的,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不再注销...

    [阅读全文]

  • 重庆社会保险卡查询密码修改,重庆社保卡交易密码修改方法 0
    重庆社会保险卡查询密码修改,重庆社保卡交易密码修改方法 重庆市社保卡使用密码和查询密码说明 随着社会保障卡面向全市发放,持卡人日益增多,为保证持卡人正确用卡,现将社会保障卡密码使用方法再次做出说明。 重庆市社会保障卡密码分为使用密码和查询密码。 使用密码是持卡人在医保定点医院、药店进行消费时输入的密码。初始密码统一为123456。为保证密码安全,建议参保人领取社保卡后通过电话12333或社保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设备及时修改密码。 查询密码是持卡人查询个人社会保障卡相关信息时输入的密码。持卡人可通过电话12333或登陆“重庆市劳动保障公众信息网”查询社会保障卡相关信息。初始查询密码为个人编号的后六位(个人编号可在所在单位经办人处取得)。为保证密码安全,持卡人可通过登陆“重庆市劳动保障公众信息网”修改密码。 持有新社保卡的重庆市民,应养成一个良好的习惯,那就是市场查询自己的社保卡信息和卡内余额,以防不法分子趁虚而入,盗刷卡内余额。 如何查询卡内信息? 可持卡到卡服务网点由工作人员帮助查询,或持卡在自助终端机电子触摸屏上自助查询。 目前,本市社保卡服务体系主要由社保卡服务网点、社保卡服务热线、社保卡服务网站和社保卡自助服务终端四部分组成。社保卡服务网点设置在全市 300多个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和18个区县社保中心及市经济开发区社保中心,方便持卡人办理社保卡相关业务;社保卡服务热线是“96102”,提供24小时开通服务;另外通过登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重庆市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  (一)电话修改密码  持卡人可拨打劳动保障服务电话12333(市话收费)进行个人密码的修改。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拨打固定电话12333,进入主流程后按照语音提示按5进入社保卡改密、挂失栏目。  2.按1进入改密功能,根据语音提示输入社保卡号后8位(字...

    [阅读全文]

  • 重庆社保卡办理网点查询,重庆社会保障卡申领指南 0
    重庆社保卡办理网点查询,重庆社会保障卡申领指南 重庆市在全国首发具金融功能的社保卡,可存取款、转账、消费,2014年覆盖全重庆 市民使用的社保卡可享受“社保”和“金融”服务“一卡通”了。昨日,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在重庆市正式发行,全市40个网点今起可以供申请办理,计划2014年逐步覆盖全市。副市长凌月明出席了昨日的首发仪式。 具有哪些金融功能? 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 为什么要两卡合一?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一直以来,社会保障卡和银行卡相互分离,各自发卡,在功能上互不相通,持卡人在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社会保障待遇领取、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等业务时,需要同时使用社会保障卡、银行卡或现金,手续繁琐。 经人社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重庆成为全国第一个将社保应用和金融应用融合在一张IC卡芯片上,进行“芯片级”行业合作的地区。社会保障卡搭载金融功能后,除完全支持社会保障卡功能外,可作为普通银行卡,在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应用中使用。它除了不支持贷记功能,可享受发卡银行其他借记银行卡的一切功能。 “现在已经有6家发卡银行的2万多内部员工已经提前使用了该卡,使用起来非常顺利。”市社保卡服务中心副主任段红兵介绍。 如何保证用卡安全? 采用芯片技术有效防伪卡 “这种卡比现有的银行卡更加安全。”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保卡,采取“芯片+隐蔽磁条过渡”的模式,IC卡相对磁条卡来说具有更高的安全性,金融IC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客户信息被复制的风险,可以有效防止伪卡,降低银行卡欺诈风险。同时,卡片上加载了隐形磁条,在不具备IC卡受理条件的环境下使用,可以通过隐蔽磁条实现金融应用,确保持卡人用卡不受影响。 在昨日的首发仪式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分行...

    [阅读全文]

总数:8430 上一页1 2 3下一页

【免责声明】本站信息来自网友投稿及网络整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有错误请反馈给我们及时更正,对文中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本站不提供任何保证,不承但任何责任。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1-2026 at317.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