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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03 09:30:23  重庆五险一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  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  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表式见附件1);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2);
    (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工作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政府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时须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工伤申请人按照要求补足材料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受理。
    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式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式见附件4)。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或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七条  受伤害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应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式见附件5),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2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供证据,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是否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 (表式见附件6)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经政府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1—10级伤残者,由负责工伤认定的政府人事部门核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交工伤人员保存。
    第十九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工作能力的,应当进行工作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复查伤残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对伤残人员进行工作能力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的现行国家标准。符合评残标准1至4级的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5至6级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7至10级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作能力鉴定的程序:
    (一)首次申请工作能力鉴定,原则上由工伤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向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7);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1寸3张;
    4.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
    5.法规、政策规定或工作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表》后,应及时认真审核申请及附件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证全部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证全部材料的,申请人补证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三)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员进行工作能力的医学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从受理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起60日内,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按,《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表式见附件8),分别送达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伤亡认定的复议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复议,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的亲属;
    (二)工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工作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调整工伤待遇和安置工伤人员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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