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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重庆平均工资是多少?重庆教师工资涨幅2017 0
    2017年重庆教师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重庆教师涨工资文件,重庆教师工资改革方案2017年最新消息 2017重庆退休教师年龄涨工资最新规定。 日前,汇博人才网发布《2016年薪资分析报告》,报告显示,针对20多万家招聘企业给出的薪资情况,2016年重庆各行业平均薪资为6997元/月,相比2015年增长7%。制药/医疗、能源/原材料、房地产/建筑/装饰、计算机/互联网、贸易/消费、通信/电子六大行业的平均薪资涨幅均高于重庆平均水平。其中,制药/医疗行业涨幅最高,比去年增长15.1%。 制药医疗涨薪最快 报告显示,2016年重庆制药/医疗行业的平均薪资为7177.6元/月,比2015年增长了1086.2元,增幅为15.1%,是所有行业中最高的。能源/原材料和房地产/建筑/装饰行业则分别位列二、三位,平均薪资分别增长了757.4元、753.2元。由此看出,薪资增幅第一名与第二名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而第二名和第三名之间则差距较小。 互联网行业薪资也较为可观,今年平均薪资达7558.2元/月。就今年薪资涨幅看,互联网行业的薪资涨幅为617.9元,在所有行业中排第四位。对此,汇博网人力资源专家李春杰表示,主要是由于互联网行业各职位的薪资涨幅差距较大,部分职位的薪资涨幅小,尤其是运营类和职能类岗位的薪资涨幅明显低于平均涨幅水平,从而拉低了互联网行业的整体涨幅水平。 十大岗位薪资可观 同一行业,不同的岗位,薪资差别较大。就岗位薪资看,收入较为可观的十类岗位分别为:高级管理、金融操盘手、生物工程/生物制药、医生/技师、互联网软件开发、技术管理、网络游戏、销售管理、房产经纪人、家装设计师,平均薪资普遍在7500元/月以上。 同一岗位,工作年限是影响薪资的重要因素,有的岗位刚开始薪资较低,而随着工作年限增加,薪资会快速增长。而有的岗位刚开始的薪资就很可观,以互联网软件开发类岗位为例,工作1~3年,平均薪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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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重庆4050社保补贴政策,重庆4050社保补贴申请程序2017 0
    最新重庆4050社保政策,2017年重庆4050补贴最新政策,2017年4050社保补贴申请程序,哪些条件享受重庆4050社保补贴? 重庆4050社保补贴政策  区人力社保局:凡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人员,可携带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所在地社保所出具的补贴期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灵活就业登记证明、社保本复印件、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存折复印件、重庆市“4050”人员社保补贴申请表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申报。由社保所审批后上报,经复审备案后,方可兑现补贴。  “4050”人员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怎么申领  一、“4050”人员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每年3月和9月有两次申报时间。  二、需提供的资料  1.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申请表  2.提供灵活就业证明  3.下岗失业人员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或低保证明(复印件)  4.下岗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雇工的劳务协议及雇主的营业执照(雇主没得资格享受)  申请4050社保补贴的条件和程序有哪些  1.“4050”社保补贴的条件:实现了灵活就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对象(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城镇“低保户家庭”和“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等),可以申请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即你所提的“4050”),社保补贴按实际缴费的2/3给予补贴,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保补贴期限,除从开始享受社保补贴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包括正常退休年龄和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每年2月1-20日和8月1-20日向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报社会保险补贴(2月1-20日申报上年7-12月的补贴,8月1-20日申报当年1-6月的补贴,过期不补申请)。  2.申报程序:当事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申请,经社区初审合格后交镇街进行复审,经镇街复审合格后交区就业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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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3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与工伤相关项目的确认按本办法执行。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伤残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受委托的鉴定(确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科学、合理、客观。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鉴定(确认)。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为同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名单由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并做好鉴定(确认)的具体工作; (三)承办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档案; (五)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工伤鉴定(确认)的以下具体工作: (一)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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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 18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曾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未参保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以下简称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 (一) 经原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或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始依据; (二) 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四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应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对象。 第五条 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以下简称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无企业原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经委或中小企业局(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无原件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书面有效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盖章认定企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 (三)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花名册。 (四)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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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3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将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下同),具有本市户口,在城镇从事个体劳动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含农村户口),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本市户口、最早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年检和税务机关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征税情况等证明资料。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凭与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从申报之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早于2003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就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从裁定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仍按现行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但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5年的,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与已实际缴费的月份重复)直至实际缴费达到5年为止。补缴相应月份的缴费基数,在对应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之间由本人选择申报,缴费比例按对应年度规定的个人参保人员缴费比例执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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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 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完善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办法,促使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管理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是指井下、高空、高温、低温岗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岗位,以及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岗位。 第三条 企业特殊工种管理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和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以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核。 第二章 特殊工种检测 第五条 特殊工种检测按照GBZ2-2002《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国家标准,对照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劳动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特殊工种检测根据特殊工种场所、职业特点以及企业实际情况,采用技术检测和现场勘验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有毒有害场所、高温、低温场所主要采取技术检测方式,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主要采取现场勘验调查与技术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特殊工种检测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鉴定中心具体承办。其他有资质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也可承担特殊工种技术检测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特殊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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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80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现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工作,规范和加强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报和缴纳生育保险费,依照《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生育保险费征缴计划。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新设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缴费单位,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纳入市级统筹,不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单位已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采用缴费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通知缴费单位。缴费单位可不再另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出示营业执照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书等,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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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50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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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27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职工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帮助,依法实施监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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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48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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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73
     一、关于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 (一)本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可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合并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比例核减存续企业的缴费额度。 (三)存续企业以租金和投资收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四)已经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规定提足了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的存续企业,余命医疗费必须单独建账,并只能用于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关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后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2005年1月1日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二)2002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30周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基数的调整 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中第十一条(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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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8
    为规范职业介绍市场秩序,保障各类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申办职业介绍机构 (一)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和自然人可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二)申请者应填写《重庆市职业介绍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提出申请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证照,自然人提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 2.经有权机关核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 3.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4.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产权证或同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的原件; 5.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通讯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及设施的购置凭证; 6.在约定银行存入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的证明;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为“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准。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由工商部门核准。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由民政部门核准。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性宗旨。 (三)市和市属以上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重庆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告知申请者补正材料,申请者补正材料后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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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26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不能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自愿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国有企业需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确认;非国有企业由企业工会与业主协商一致后,报当地工会确认;其他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登记手续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持主管部门或当地工会确认的相关资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其中,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以上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6%,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六条 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为参保人员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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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72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城镇失业人员; (五)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以上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凭本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本统筹区的到本人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手续,然后由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第六条 缴费主体 (一)个人参保由个人缴费; (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保,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费。 第七条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周年以上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0周年不满35周年,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2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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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41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城镇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渝单位以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也可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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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11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资格,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选定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全市工伤定点医院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含职业病,下同)必须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定点医院治疗。特殊情况不能转院或在外地医院抢救的,应在入院后5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工伤职工可就近选择两家定点医院作为治疗工伤的医院,并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职工到市外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一家当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尚未开展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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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97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一)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2.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3.负责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计划安排、审核和监督; 4.负责审核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5.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对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础信息的汇总、管理、对外发布和统计分析工作; 7.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2.负责受理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失业保险费决算; 3.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工作; 4.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征收失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协助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5.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核算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6.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7.负责指导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8.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申报 单位和职工以当年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时,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构成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单位缴费工资总额一般不得低于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地方税务机关应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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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50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规定,结合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建立健全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基本原则: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平稳过渡、基金平衡。 二、适用对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 三、改革内容 (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成。 计算公式: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公式同本通知第三条(一)款所列公式。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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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医保卡借给他人用可罚1000元 56
     我市出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个人骗保视为不诚信,单位骗保最高罚3倍 把自己的医保卡借给别人用、冒名顶替领社保等行为,不仅要退还骗取的社保基金,还将面临最高1000元的罚款。昨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个人骗取社保行为,还将作为不诚信记录,被记入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系统。推荐阅读 [保险周刊]三保险股12月保费增速创全年新低 人保定调整体上市期限战投引入价格斡旋 人保估值见涨 平安员工股10年收益近43倍 长安保险亡羊补牢:增资抓内控保费激增股价反跌 险股羸弱迷局  办法所指的社保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条件、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方式,领取或者提供相关证件、支付凭证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办法规定了8种行为属于骗保行为。 办法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调查、检查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包括进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等。 如果无理抗拒、阻挠人保部门和经办机构查处骗保行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篡改、伪造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涉嫌骗保可暂停支付 办法规定,举报骗保行为属实,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将给予奖励。 对涉嫌骗保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骗取参保资格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责令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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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喝酒醉死能否算工伤 重庆高院出台暂行规定 85
     昨日,重庆市高院出台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如醉酒伤亡是否算工伤的问题,私车挂靠到公司,司机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无证驾车上下班伤亡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参加本单位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等。 市高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樊非称,《暂行规定》已经下发各级法院,即日起实施。推荐阅读 [保险周刊]三保险股12月保费增速创全年新低 人保定调整体上市期限战投引入价格斡旋 人保估值见涨 平安员工股10年收益近43倍 长安保险亡羊补牢:增资抓内控保费激增股价反跌 险股羸弱迷局   因公喝酒伤亡可能特殊对待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职工受领导指派或任务安排喝“招待酒”,造成伤亡的行为算工伤?市高院行政庭几位资深法官进行了延伸解读,《暂行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饮酒后工作产生的行为后果作出了一个暂行规定,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如果因为工作而喝酒醉死了,或者受伤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特殊对待,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部门指派行为而引起的醉酒伤亡,用人单位应该算工伤,这和《工伤保险条例》所暂行规定的内容有一定的差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如果喝酒不是因为单位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为酒精作用,发生如摔伤等行为就不应算工伤。 以下4种情形不算劳动关系 《暂行规定》有4种情形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这4种情形是:1、用工事实存在,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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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明年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全覆盖 86
     记者2日从重庆市人力社保局获悉,重庆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覆盖30个区县,截至目前,共有751万人参保,其中248万农村老人已开始领取养老金,预计到2011年,将在西部地区率先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全覆盖。 重庆人力社保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从去年7月起,重庆结合国家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探索推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把包括全体农村居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城镇年满60岁以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待遇人员在内的城乡居民,全部纳入参保范围。这项制度已经在全市40个区县中的30个区县开展,截至9月底,共有751万人申报参保,其中248万农村老年人陆续开始领取每月最低80元、最高190元的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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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企退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 1月1日起执行 48
     昨日,市政府公共信息网发布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及城镇超龄人员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其中,200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45元。此次调整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人月均水平将突破1500元,政策从今年1月1日起执行,这是我市连续第七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推荐阅读 [保险周刊]三保险股12月保费增速创全年新低 人保定调整体上市期限战投引入价格斡旋 人保估值见涨 平安员工股10年收益近43倍 长安保险亡羊补牢:增资抓内控保费激增股价反跌 险股羸弱迷局 和讯网银行频道诚聘编辑2名  哪些人调?  两类人适用政策调整  记者从这份通知中发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为: 1.2010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2010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死亡的人员)。 2.2010年12月31日及以前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含2010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死亡的人员)。 怎么调整?  与退休时间挂钩  企业退休人员及个人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有普遍调整和倾斜调整之分。普遍调整包括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与退休时间挂钩,二是与缴费年限挂钩,属于调整范围的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加发基本养老金1元。根据测算,缴费年限最长的达44年,最短的为15年。这意味着,缴费年限越多,养老金越高。普遍调整的标准为: 1.200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45元。 2.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10元。 3.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80元。 怎么倾斜?  不同情况标准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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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意见 86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务院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健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保证《条例》的全面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确保《条例》的全面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干预的重要职能,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强制性手段。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对维护我市劳动力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提高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条例》,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治环境。 二、加强《条例》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条例》,并把《条例》的宣传与普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各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专题报道、开通热线等方式深入宣传《条例》,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治环境和社会舆论氛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把《条例》的宣传贯彻作为当前劳动保障工作重点之一,以贯彻《条例》为契机,切实推动劳动保障事业的全面发展。 三、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落实劳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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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104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04〕10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分别按一定比例存入保障金专用账户,用于其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先行支付的资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资支付保障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其中保障金的收取和补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金的使用和退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管项目保障金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2%缴纳保障金。同一项目合同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只能在同一银行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 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凭施工合同,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保障金缴款通知单,与银行签订《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后,将保障金存入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凭保障金缴款单、存款证明、《协议书》和其他规定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施工企业发生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发出划支保障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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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 90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适应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的要求,建立养老保险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明确市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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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 76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是指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享受大龄下岗职工出“中心”政策的人员。 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下称退休人员),在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养老金的,按本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二、实施原则 (一)属地参保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退休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所在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同级政府负责的原则。 三、参保办法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其领取养老金的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费用渠道及标准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人均寿命以72周岁计,余命医疗费以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实际余命年限计提,同级财政一次性划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市政府根据上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对余命医疗费提取标准作相应调整。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资金缺口时,其中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缺口由同级财政解决。 五、待遇标准 退休人员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以前已达到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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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资助三峡库区移民、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村贫困家庭子女... 36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落实市委二届九次全委会精神,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促进全市职业教育快速发展,市政府决定对三峡库区移民、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就读中等职业学校给予资助。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资助工作的意义 资助三峡库区移民、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就读中等职业学校,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扩大移民和城乡劳动者就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基础;是把党和政府对贫困人口的关怀落到实处的民心工程、扶贫工程和温暖工程;是新形势下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移民安稳致富、城乡扶贫助困和扩大就业的有效途径;是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培养技能型人才的重大举措。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资助三峡库区移民、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就读中等职业学校作为统筹城乡发展和富民兴渝的重要内容,扎实推进,把好事办好。 二、资助工作的原则 (一)统筹协调。加强政府对资助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政府掌握的经费和教育资源,统筹协调教育、劳动、财政、农业、移民、扶贫、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资助工作。 (二)公开公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做到资助标准公开,工作过程透明,结果公平公正,使符合条件的三峡库区移民、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村贫困家庭子女接受职业教育都能得到政府资助。 (三)注重实效。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开设适应市场需求的专业,精心设计课程,强化技能训练,加强教学管理和就业指导,提高教学质量,帮助受助者在完成学业后顺利就业。 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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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试行就业补贴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再就业的通知 18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民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有效衔接,综合运用低保政策和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切实帮助低保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试行就业补贴促进低保人员就业再就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就业补贴的对象: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且连续6个月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再就业愿望的城市低保人员(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中的“4050”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夫妻俩均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家中两代人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抚养子女的单亲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和夫妻一方无业另一方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为特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 二、就业补贴的原则:就业补贴实行“先就业,后补贴”的原则,并对特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给予重点帮扶。 三、就业补贴的标准: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其月就业收入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倍的,给予就业补贴;超过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倍的不给予就业补贴。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申请就业补贴,按其家庭当月核减低保金总额的50%以内给予就业补贴;特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申请就业补贴,按其家庭当月核减低保金总额的60%以内给予就业补贴。 四、就业补贴的时限: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给予就业补贴累计最长不超过36个月。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申请就业补贴当月,按实际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五、就业补贴的工作程序: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后,应向其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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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6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平等协商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水平; (三)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在特殊情形下个人账户权益的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一式二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除劳动保障部管辖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企业外,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市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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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 48
    第一条 为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的对象为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户籍属重庆市并在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凭《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 第三条 承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机构在规定的鉴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 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高级(含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初级以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工种中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条件的人员,填写《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申请表》(式样附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鉴定机构将参加鉴定人员的花名册(式样附后)一式六份及相关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就业再就业办、市劳务办、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将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直接划入鉴定机构银行账户;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享受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人员的花名册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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