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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03 09:30:23  重庆社保转移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职工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帮助,依法实施监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出候选人,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平等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四)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代表本方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协商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平等协商情况;
    (三)在平等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平等协商的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
    (四)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销或者罢免。
    协商代表因撤销、辞职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平等协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补充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休息休假、职业技能培训等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平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用人单位应当加盖印章。
    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中工资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不可抗力;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三)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者协商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条  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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