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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5-12-28 11:21:06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筹资标准和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自愿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贴;

保大病,保当期,不设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参保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及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并组织参保及资助。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托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并协助组织散居儿童参保。

计生部门负责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对象的确认并提供证明,帮扶部门给予参保资助。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统一组织城乡残疾人员参保。负责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以及残疾学生儿童的参保资助。

街道办事处、乡劳动保障所负责组织其他城乡居民参保。

第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综合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年龄满1个月以上的婴儿、散居学龄前儿童和因病未入学的少年儿童;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属岁或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离休干部、港澳台地区人员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分设三档:第一档每人每年100元;第二档每人每年200元;第三档每人每年300元。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医疗保障需求,在户籍所在地任选一档参保缴费,家庭成员所选缴费标准必须相同,且选定的缴费标准两年内不得变更。

学生儿童缴费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年120元。

各区县政府自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享受政府全额资助人员的缴费档次。

第八条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按以下标准享受政府补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财政补助基本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所选缴费档次剩余部分由个人缴纳。有条件的区县政府对选择二档或三档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可适当增加地方财政补助;

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以及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残疾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别由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全额补助;

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户中,其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由计生“三结合”帮扶部门全额补助。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在册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组织参保并代收保险费;

除本条第项所列对象外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和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由民政部门组织参保;

除本条第、第项所列对象外的城乡困难家庭中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 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参保;

散居儿童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等组织参 保,并统一代收保险费;

除本条第至第项所列对象外的其他城乡居民由 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参保。

第十条

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 2月20目。新生儿满月入户后3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保险有效期为次年的1月1日至1 2月3 1日。 新生儿的保险有效期从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 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 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1 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市外转诊的起付标准为1 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其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先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下列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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