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22年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应理赔(案例)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详细解释该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读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回顾
2012年4月9日,冯某为其自有车辆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全险”,即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身油漆单独损失险等7个险种。保险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2年10月2日,冯某驾驶车辆与贾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贾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冯某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后经冯某在郑州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共花费27371元。
之后,冯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为由仅同意赔付修车费用的一半。冯某一怒之下,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修车费用进行全额赔付。
法院说法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冯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的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计算方法实质上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中,该计算方法规定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含有实质性责任免除内容的赔偿计算方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冯某保险赔付款27371元。
对于该判决,被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现本案保险公司已将赔款支付到位。
温馨提醒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专业术语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