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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03 09:30:23  重庆生育保险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自2004年开始实施以来,在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努力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在预防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随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在全市建设领域的全面推进,其实施范围逐步扩大,监管的建设项目逐步增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总量有了很大的增长。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安全运转,切实加强和规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工作,制定了《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是预防和解决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有力保障。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凡现行管理工作与《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要及时进行调整,严格按规定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财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安排思想政治好,业务素质高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并在每季度末次月五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支情况表》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工资保障金未在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区县,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完善报表内容及时上报。

  联系人:赖海军,联系电话(传真):

  
  附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支情况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八部门《关于在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51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渝劳社发〔2005〕46号)及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财务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资保障金财务管理要依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缴退和使用工资保障金;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资保障金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金流失。

  第四条 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资保障金按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存入各级政府统一开设的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各区县(自治县)开设的工资保障金账户应报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工资保障金账户原则上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开户银行须为每个建设项目的缴款单位设立二级辅助账户。

  第五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缴退程序,应实行统一的操作规范。各区县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要按照相关财经纪律的要求,对工资支付保障金进行会计核算和管理。

  第六条 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凭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为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具工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存工资保障金后,凭缴款通知书和银行进账单,到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开具重庆市财政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据。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到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经核查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填报退还工资保障金审批表。

  第八条  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根据退款审批表、退款单位开具的保障金本金发票(或原发票)和利息收据(可由退款单位开具自制收据,但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为退款单位办理退款手续,退款时原则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第九条  退款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一份(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须注明“与原件无异”字样,同时加盖单位公章;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还应出具国资委同意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证明一份(原件)。

  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须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证明一份(原件);提供单位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须注明“与原件无异”字样,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工资保障金应严格按照相关财经制度的要求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根据工资保障金的性质和使用特点,对工资保障金的会计核算原则上应设置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共六个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工资保障金应采用财务软件操作系统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工资保障金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告工资保障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工资保障金缴、退等金融业务;

  (二)转移、挪用、贪污工资保障金;

  (三)以工资保障金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四)不按时、按规定足额征收或退还工资保障金;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包括追回工资保障金、及时足额补退工资保障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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