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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年周口生育保险金领取时间,2019年周口生育保险金领取需要哪些材料与流程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29 10:12:16  郑州生育保险


2018-2019年周口生育保险金领取时间,2019年周口生育保险金领取需要哪些材料与流程
一、周口失业保险金领取发放标准

最新消息:社保费率首降 失业保险费率降至 2%

失业保险金按周口最低工资标准的 80%,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周口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周口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失业保险费率降低 , 由 3% 降低至 2%。

2、单位和个人缴费具体比例由各地在充分考虑提高失业保险待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3、失业保险费率降低不会影响个人福利待遇,还可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

二、周口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 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对哪些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作了规定,主要包括: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用人单位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导致职工辞职。出现上述情形造成职工失业的,职工有权申领失业保险金。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须有求职要求,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

三、周口失业保险金领取材料

1、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 ( 原件和复印件 )

2、半寸相片一张

3、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证》

4、原工作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裁决的证明材料

5、本人银行活期存折 ( 原件及复印件 )

四、周口失业保险金领取流程

1、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 7 日内,报管理其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备案。

2、失业人员自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到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 7 日内,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从确认后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同时提供其他保险待遇。

五、周口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限

办理时限: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电话:0394 —

黄泛区农场社保办

地址:黄泛区中化石油城附近 ( 南方向 197 米左右 )

电话:0394 —

六、周口失业保险金领取待遇

1、领取失业保险金。

2、如果患病或生育,到指定的医院就诊,可以按规定申请 70% 的医疗费补贴。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 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 24 个月 ) ,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5、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领 3 个月的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相同。

6、免费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七、周口失业保险金领取注意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通知》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不低于 60%。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周口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日
周口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营企业、中央及驻周各单位和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直和各县(市、区)为统筹地区。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向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规定执行,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为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各参保单位应及时自觉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应提前一个月预交,参保人员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时,经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自欠缴次月起暂停其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可选择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选择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本人身份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十七条职工生育分娩住院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持基本医疗保险ic卡及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本人身份证;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住院,其住院手续办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专(兼)职生育保险管理人员,应按照生育保险登记卡对本人进行核实,无误后及时收治其住院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生育津贴享受期限
女职工产假期限按照《劳动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假期为3个月。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晚婚晚育规定的,奖励女职工产假3个月,但生育津贴按3个月享受。
(二)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引产的,享受1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生育津贴支付渠道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生育后4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由经办机构计发。
第二十条生育津贴申领程序
(一)职工生育后4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正常生产、剖宫产、4个月以上(含4个月)引产、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2、婴儿出生(死亡)证;
3、本人身份证;
4、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5、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妊娠中止、出生等有关证明材料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的,除提供本条款第1、2、3、4项材料外,还须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二)经办机构受理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申请后,对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床位费、药费,按照国家《孕产期诊疗项目》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规定范围的医疗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女职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育医疗费实行按项目定额支付,其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市直标准暂定为:
(一)围产期保健费用:100元;
(二)顺产:500元;
(三)剖宫产:1700元;
(四)引产:500元;
(五)流产:100元;
(六)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输精管结扎300元,输卵管结扎300元;上环30元,取环30元。
(七)职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其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及支付比例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特殊原因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上述定额标准的90%报销;符合规定的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适时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职工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应由个人支付部分或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职工直接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职工应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4个月内,凭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本人身份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明细表、结算单据、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等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审核申领生育保险待遇资格,核定并支付生育保险费;
(四)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五)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总额的2%提取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同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有关服务协议。凡违反有关协议的行为,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依法处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依照协议条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服务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试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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