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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伤1至5级伤残鉴定标准最新,工伤5级伤残鉴定标准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17 08:57:14  南京工伤保险


国家工伤1至5级伤残鉴定标准最新,工伤5级伤残鉴定标准
   五级伤残评定标准(常用五种)目前,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伤残鉴定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以下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实用的五种鉴定标准,余伟安律师归纳起来供大家参阅。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鉴定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有不理解的地方或者持有异议可以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专家余伟安律师咨询交流。一、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适用范Χ】工伤职业病【具体规定】五级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1)鼻缺损1/3以上;   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辱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平方厘米;   17)舌缺损〈2/3,〉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4级;   20)单肢瘫肌力3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32)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3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搏器者);   34)瓣膜置换术后;   35)双肺叶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损伤;   37)呼吸困难3级或PaO2(下角)〉8 ̄10.7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上角)10/L);   43)θ切除3/4;   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ä部;   45)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慢性中毒性肾病;   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4)阴茎缺损;   55)δ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δ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闭锁;   59)δ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二、道·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道·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适用范Χ】适用于道·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具体规定】4.5 Ⅴ级伤残  4.5.1 ­脑、脊髓及周Χ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ÿ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ÿ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ÿ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ÿ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ö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θ、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三、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适用范Χ】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具体规定】(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Χ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λ(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ä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适用范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具体规定】2.5 五级残疾 2.5.1 中度智力障碍。 2.5.2 单肢瘫(肌力1级)。 2.5.3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ò。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双眼低视力2级。 2.5.10 一眼球缺失或ä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1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2 双耳听力损失≥81 dBHL。 2.5.13 两肺叶切除术。 2.5.14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2.5.15 呼吸困难Ⅲ级。 2.5.16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7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5.18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食。 2.5.19 全θ切除。 2.5.20 小肠切除2/3(包括回ä部)。 2.5.21 重度肛门失禁。 2.5.22 中度肝功能损害。 2.5.23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4 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2.5.25 重度排尿障碍。 2.5.26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7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2.5.28 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2.5.29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5.30 双侧卵巢切除。 2.5.31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2.5.32 环椎骨折脱λ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2.5.33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4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5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5.37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2.5.3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适用范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具体规定】(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 1.完全运动性或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 3.四肢瘫肌力4级; 4.单肢瘫肌力3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后组­神经单侧不完全麻痹; 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9.一肢深感觉丧失; 10.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残留部分幻觉、妄想、情感反应迟钝、意志减退等症状,劳动和社交能力小部分丧失; 1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异常); 12.非利手前臂缺失; 13.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5.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6.双前足缺失; 17.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 19.面部瘢痕>40%并有毁容标准6项中之一; 20.50岁以下δ育妇女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21.50岁以下δ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22.会阴部瘢痕致阴道狭窄、尿道外口狭窄、肛门狭窄不能修复(达其中2项); 2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3; 25.双眼矫正视力< 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一侧眼球摘除,另眼矫正视力≥0.3~<0.8; 27.双耳听力损失≥80dBHL; 28.鼻缺损>1/3或双耳廓完全缺损; 29.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0.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1.上唇或下唇缺损>1/2; 32.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33.舌缺损>全舌1/3; 34.心脏瓣膜置换或成形术后; 35.冠状动脉旁·移植术和室壁瘤切除术; 36.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仍有其它胸主动脉夹层或动脉瘤; 37.心脏穿透伤修补术后心肌缺血或心肌梗死; 38.双侧肺叶切除术后或肺叶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肺功能轻度损害; 39.严重胸部外伤,并轻度肺功能损害; 40.气管食管瘘; 41.莫氏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无需安装永久起搏器; 42.心功能Ⅱ级; 43.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轻度损害; 44.高原性心脏病; 45.腹壁全层缺损≥1/2; 46.肛门、直肠、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小肠切除≥2/3(回ä部保留); 48.肝切除≥1/2并轻度肝功能损害; 49.胰腺切除2/3; 50.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6个月以上); 51.肾病尿蛋白定量>2.0g,持续6个月以上,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52.原发性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终生依赖药物治疗; 53.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轻度损害; 54.重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55.中度炎症性肠病; 56.反复急性发作的慢性胰腺炎; 57.尿道瘘不能修复; 58.两侧睾丸及附睾缺损,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59.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0.双侧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 61.50岁以下δ育妇女子宫切除或次全切除; 62.50岁以下δ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3.50岁以下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无功能; 64.甲状腺功能重度低下; 65.重度排尿障碍; 66.淋巴瘤Ⅰ期、Ⅱ期,需要定期化疗; 67.血小板持续减少(≤40×109/L)伴反复出血倾向; 68.重度尿崩症; 69.中度尿崩症伴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中度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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