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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2018,2017年盘锦少儿互助金多少钱一年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时间:2017-04-03 10:51:54  郑州医疗保险


2017年盘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多少钱,2018年盘锦城乡医疗保险缴费标准?2017-2018盘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成人缴费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镇非从业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盘锦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盘政发[2007]1 2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力争在本年度内将我市各类城镇居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逐步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困难群体给予重点补助的原则;坚持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按区域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属地管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镇居民参加市级统筹;盘山县、大洼县的城镇居民分别参加县级统筹。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市级统筹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的城镇居民。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待遇支付等业务的经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市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各项管理、经办经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加强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救助政策,加强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发展城镇社会医疗互助和慈善医疗救助事业,做好城镇特困居民社会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项目。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学校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保险费收取及学生变更手续,并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领取和发放工作。 
第九条 兴隆台区和双台子区的街道及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和变更等手续,并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领取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属于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一)兴隆台区、双台子区范围内市属和区属的全日制高、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城镇户籍,l 8周岁以下,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城镇户籍的l 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四)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内办理暂住证的外来非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细则规定参加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中低保人员和低保边缘户人员指符合国家、省、市关于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户的规定并取得《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盘锦市城镇低保边缘户救助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细则中重度残疾人员指二级以上智力障碍残疾人员、二级以上精神障碍残疾人员、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员、二级以上视力残疾人员、二级以上听力语言残疾人员。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个人缴费标准及政府补助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五)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的,个人缴纳8元,政府补助72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的,个人缴纳24元,政府补助56元。
    (二)1 8周岁(含1 8周岁,下同)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260元,政府补助40元;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l00元。属于低保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的,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270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的,个人缴纳90元,政府补助210元。
    (三)城镇低保及低保边缘户居民实行动态管理,解除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居民身份即停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待遇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和l8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建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及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征收。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缴费及其它相关事宜。.
    (一)在校学生须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近期l寸红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低保及低保边缘户人员及重度残疾人应同时提供《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盘锦市城镇低保边缘户救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复印件,向所在学校申请参保登记、填写相关表格。
    (二)学校负责对本校学生参保资格的审核、信息采集和录入、提供学籍证明,并于每年的9月1日至ll月1 5日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复核。如有中途转入的学生可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每月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除在校学生以外的城镇居民以个人形式参保,由居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街道、社区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及相关事宜。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低保边缘户人员及重度残疾人应同时提供《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盘锦市城镇低保边缘户救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近期l寸红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申请参保登记、填写相关表格。
    本细则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除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还应同时提供原户籍地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未参加医疗保险证明。
    (二)街道、社区负责对本街道、社区居民参保资格的初审、信总、采集和录入,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复核。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新迁入本市的城镇居民、新增的低保及低保边缘户人员在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建设机构负责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制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第五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城镇居民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缴费。具体缴费方式:
    (一)新参保城镇居民的缴费:
    1、在校学生新参保,由所在学校在规定日期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2、其他城镇居民新参保,在规定日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3、从缴费的下个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保城镇居民的缴费:
    1、在校学生由学校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人员应缴信息,于每年的10月份开始统一收缴下一年的医疗保险费,于每年11月1 5目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2、其他城镇居民于每年l 2月1 5日前持社会保障卡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连续缴费。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年内补缴的,医疗费按规定支付;超过一年。补缴的,欠费期间医疗费不予支付。2008年1 2月3 1日以前参保缴费的,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延长半年。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于每年的1 2月1 5日结束。 
第二十八条 政府补助的资金,由财政部门依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保信息,按照市、区两级财政分担的比例,30日内将补助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新参保办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相互转换时,转换前险种已缴费用不退还,享受当年度新险种医疗保险待遇,但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须扣减同年度内原险种已支付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在校学生和l8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建立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的医疗保险费用。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结算周期。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治疗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时,先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个人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年度内统筹基金设有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和l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一、二、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l00元、200元、3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 5%,70 %、65%;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l0万元。在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站)就医的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执行一级医院标准。 
第三十七条 1 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一、二、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200元、400元、6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5%、60%、55%;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在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站)就医的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执行一级医院标准。 
第三十八条 1 8周岁以上的参保居民,年度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住院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起付标准按相应医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往外地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600元,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校学生和1 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65%,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1 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55%,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6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校学生和l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5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家庭病床的,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校学生和l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75%,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1 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65%,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第四十二条 对于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支付,年度内门诊医疗费与本人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执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患有精神病、急慢性肝炎、肺结核的,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 
第七章 就医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定点医疗服务资格,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要求配置相关计算机软件、硬件和网络资源。配备数据库服务器,接入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系统的专线。
    (二)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设备操作人员要经过培训上岗。
    (三)网络设备的配置信息以及计算机设备的IP地址应到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备案。计算机必须安装正版的杀毒软件,并做到及时升级。
    (四)保证实时上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数据。
    (五)做好相应程序改造工作,确保政策调整的及时性。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急救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须持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员出院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认真查验参保人员有效证件,发现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予以扣留并及时通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挂失并补办证卡。严禁将本人的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严禁伪造和涂改医疗保险证、卡。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有异议的,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反映。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遵守诊疗常规等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严格掌握入、出院及转院标准,并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治住院,或者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提前办理出院,经核实后,其参保人员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参保人员因同种疾病在非急诊抢救情况下重复住院的,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分解住院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处理;由于参保人员个人原因造成二次住院的,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将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由低级医疗机构转入高级医疗机构的,转入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差额收取,由高级医疗机构转入低级医疗机构的,转入医疗机构不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病情稳定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后,需在一个月内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等符合规定的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医的,需经统筹区域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转外地就医实行定向转诊制度。医疗费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探亲期间因急诊、急救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的,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备案。治疗终结一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如参保人员符合住院条件,需要住院系统治疗,因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法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建立家庭病床。办理家庭病床,需经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提出建床申请,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科(办)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不得超过60天。 
第六十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
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八章 用药管理 
第六十一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儿童用药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 37号)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先按5%的比例自付后,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及药材,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六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应当根据适应症需要用药,首选“甲类”药品,需要使用“乙类”药品的,须向参保患者说明病情需要及付费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因急诊、抢救,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需由经治医师提出用药意见,科主任签字,经医院医保科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因急诊、抢救等原因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药的,其药费先由个人自付50%,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六十五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名称,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标注商品名,书写药品名称要用中文,字迹工整。 
第六十六条 药品价格严格按国家、省物价政策定价。坚持从合法渠道进药,严禁购进、销售和使用假、劣药品。 
第九章 结算管理 
第六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要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于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超目录范围、标准的不予结算。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开始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第一个月,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付一部分资金作为周转金,次月起按月结算。 
第六十九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i0日前,将上个月出院参保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于20.目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9 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居民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保证金在下一年一月底前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全年考核结果兑付。 
第七十条 医疗费用结算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规定病种门诊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对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在总量控制下的单病种结算与人次定额结算相结合的办法结算。 
第七十一条 医疗费总量控制原则:单月结算、年终平衡。单月结算,即汇总定点医疗机构当月在本院所有城镇居民参保人住院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只能按当月医疗费指标标准结算;年终平衡,即全年住院及家庭病床医疗费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低于年总量指标的,其在年总量指标10%以内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比例分成,其余部分返还定点医院,超过年总量控制指标的,其高于l0%以内部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各承担50%,超过总量控制指标l 0%以上的部分,根据统筹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不合理费用或不予结算医疗费,并视不同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加重病情描述,将不属于《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收费的;
    (四)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符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六)分解住院、办理假住院套取住院医疗费的;
    (七)具备诊治条件而推诿病人的;
    (八)不提供必须的检查和诊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不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的;
    (十)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取消其本人当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擅自减、免医疗保险费的;
    (四)擅自提高和降低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对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定期监督、审计。 
第七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级统筹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级统筹地区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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