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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郑州失业保险新政策,郑州失业保险领取手续2017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时间:2016-12-07 19:28:03  郑州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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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二,若单位参加的是郑州市职工失业保险,则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一)、移交备案。用人单位应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决定)”下达七日内,携带失业保险《审检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决定)、《职工移交花名册》相关资料到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失业保险办事大厅办理备案。

  (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3份、《就业失业登记证》3份、《失业人员登记审核表》2份。

  (三)、社区申请。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用人单位告知失业人员携带《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3份、《就业失业登记表》3份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办理失业登记申请。

  (四)、就业失业登记审批。用人单位在备案后15日(或与经办机构约定日期)内,将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就业失业登记表》,连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打印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及失业登记情况,报局就业促进办公室审批完毕。

  (五)、核定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就业失业登记表》后10日内,核定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打印《就业失业登记证》待遇核定相关内容及《失业人员登记卡》。用人单位应将办好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手续及时送交失业人员,并告知其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鼓励、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部生产线停工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应当提出补缴计划,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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