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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意见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03 09:30:23  重庆社保转移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务院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健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保证《条例》的全面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确保《条例》的全面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干预的重要职能,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强制性手段。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对维护我市劳动力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提高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条例》,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治环境。

    二、加强《条例》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条例》,并把《条例》的宣传与普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各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专题报道、开通热线等方式深入宣传《条例》,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治环境和社会舆论氛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把《条例》的宣传贯彻作为当前劳动保障工作重点之一,以贯彻《条例》为契机,切实推动劳动保障事业的全面发展。

    三、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落实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费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5〕8号)第四十九条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队伍建设”的要求,继续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11个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中关于“根据工作需要,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的人员,保证工作经费”,“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要在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普遍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等规定精神,组织当地劳动保障、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构,配备与实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监察执法人员。
要认真落实《条例》规定,把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解决监察机构的人员经费及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费。要严格执行罚款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非法向用人单位收取费用,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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