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二届十次全委会关于构建和谐重庆的决定,现就我市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统揽,以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构建和谐重庆,推进富民兴渝。
二、目标任务
已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双桥区、永川市和经开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其余区县(自治县、市)从2007年1月起,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三、保障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四)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原则。
四、保障范围
凡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一年内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救助。
五、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保障标准既要体现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按照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原则,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2007年,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700元/年人。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家庭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救助。要突出保障重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每年增加120元的救助金额。
六、收入计算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1.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2.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6.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8.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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