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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03 09:30:23  重庆生育保险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现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工(含企业退休人员,下同)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资或养老金。死者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企业。死者生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及相关待遇支付由所在企业统一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按规定发给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因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导致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工资或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工资或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四、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遇下列情形,发生非因工死亡的,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非因工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二)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借调双方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借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的,由原企业按规定发给。

  (三)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非因工死亡的,由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企业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四)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各用人单位分担。

  (五)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下落不明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失而复归者,已领取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予以追回。

  (六)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被判处刑罚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执行刑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七)企业退休(职)人员及个人养老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养老金标准确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职)人员,由退休时所在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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