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缴存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宣传为先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依法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条 管理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后,管理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管理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管理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法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法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二)当事人在管理中心限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2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日内,向管理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管理中心(本部或分中心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管理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检查,情节严重的应依照规定给予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 处以1万元罚款 严重 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 处以1万元罚款严重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