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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2024-01-22 09:28:38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1999]3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贯彻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职工"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

(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文化、体育、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行业的个体劳动者与雇请的帮手或带的学徒。

企业职工和个休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三条 《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和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于1999年7月21日前到用人单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和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条 《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收缴,养老保险金实行全额拨付。

(一)用人单位务必于每月10日前,将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开设的本单位养老金专用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将企业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退休人员统筹项目的养老金全额拨入用人单位养老保险金专用帐户。

第六条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以被保险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所有项目之和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下列人员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新就业的被保险人,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上年度实际工作月份平均工资计算。

(二)重新就业的被保险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重新就业后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上年度实际工作月份平均工资计算。

 
(三)因各种原因放假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其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其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停薪留职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七)对无法核定工资收入的租凭、承包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以上七款,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八)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 1999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从发生工资关系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被保险人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上年度实际工作月份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被保险人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并据此核定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核定的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条 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用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每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的被保险人,按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金额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自愿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5~25日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调整当月用人单位人员变动情况(增减职工和增减退休人员),据此调整下月缴费额。

第十四条 《办法》实行前,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镒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经办机构限期追缴。逾期不缴者,按《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被保险人按缴费工资基数由5%逐年增到8%的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由6%逐年递减到3%的比例划入转记入的养老保险费;

(三)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记入的利息。其中,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记息。

(一)、(二)两款不含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

后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计入个人帐户之月起计息,欠费期间不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载,每年结算一次,并将记载的本金和利息情况被保险人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受理用人单位或被保险人就有关个人帐户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得挪作它用或提前支取。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从本市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调入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从调入的次月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从本市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调往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个人帐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计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有于支付:

(一)被保险人退休后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

(二)《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三)《办法》施行前已有一定工龄的被保险人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四)《办法》施行后寿命长或收入低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五)根据物价、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二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由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和职工,因医院提供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 1996年6月30日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和失业人员,托管期间和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持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退养制度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亦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 办理。

第二十五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符合退休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按以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即基础养老金),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金计发养老金,按月领取。调整金为80元。

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存储额÷120+过渡性养老金+80元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被保险人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1996年6月30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4%。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集前一年月社平工资×年本人工资/98年社平工资+97年本人工资。97年社平工资+96年本人工资/96年社平工资÷3

其中:社平工资是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人工资是指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六条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是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以1995年封存的档案工资加上1995年、1996年、1997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之和的40%为基数,加上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等待遇计算的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符合退休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计发养老金,按月领取。

计算公式:

月养老金=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存储额÷120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被保险人,由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离退休后去国外、境外定居,养老保险金由国内亲属持有效证明(居住地方存证、委托书、居民身份证等)代为领取;国内没有亲属的,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有关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三十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同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时间为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和只有被保险或用人单位一方缴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1996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1996年6月30日以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由市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有关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财政等部门,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定期检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市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从自有资金中支付;鼓励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本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被保险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经办机构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被保险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按照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利息。其中,当年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利息。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意愿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被保险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记入个人名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凡在哈尔滨市区内施工的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按建筑市场管理程序,在工程开工前,不分投资来源、企业隶属关系及所有制性质,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由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经办机构向建设单位预收。工程竣工后按省规定的定额与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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